买卖合同纠纷案,经二审维持原判,为当事人追回全部损失59万元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1-03-18 17:10) 点击:190 |
律师观点分析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391民初539号
原告:姜某某,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贵,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华,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贵、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5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约定将王洪名下车牌号为苏C×××××号白色路虎越野车转押给原告,并于《车辆转押协议》签订之日将该车实际交付原告,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59万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保证该车手续正规,不是盗抢、租赁、走私套牌或牵涉其他刑事案件。原告按约定将人民币59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该车于2019年3月22日被原车主王洪取走,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应属被告违约,被告应返还原告59万元及违约金。综上,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9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购车款,原告主张权利的主体不正确,1、被告对原告车辆是否实际丢失及丢失的原因存疑,后续将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补充答辩意见;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实际上是债权转让关系,即被告对XX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姜某某,协议中原告的权利为承继债权,接受质押物,义务为支付债权转让款,被告的合同权利为收取债权转让款,义务为受让债权及交付质押物,现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以实现,该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并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退还购车款不具有法定及事实理由;3、根据质押权的相关规定,原告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在原告保管质押物期间如出现质押物毁损、灭失等情形应由原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债权转让款的基础是原告将质押物退还给被告,如果原告不能退还,那么被告也不应承担退还债权转让款的义务;4、原告主张权利的主体有误,其有其他救济途径挽回损失。其一,原告可向其陈述的抢走车辆的相关人员主张车辆的物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已支付对价并取得了车辆的占有,虽未经登记,但其他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也就是物权优于债权,故开走其车辆的人员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益,原告应向其主张权利;其二,原告可向原债务人主张相关的债权及车辆的质押权,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原告已取得了对原债务人的债权,其完全可以通过诉讼原债务人,确定相关权利,另抢走其车辆的人员,无权处置该车辆,其对车辆的权利亦应经相关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后予以认定,原告完全可以参与该车辆执行款的分配。5、被告吴某某是以560,000远的价格从案外人张亚手中获得了涉诉车辆的质押权,请求追加张亚为本案的被告以便查清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14日,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吴某某)详见车牌照号为苏C×××××号的车辆转押给乙方(姜某某),车辆品牌:路虎,型号:揽胜,车架号:719461,发动机号:110831133905089N,车辆实际行驶XXX公里,颜色:XXX,转押价格:XXX。2、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三、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四、该车辆转押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违章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五、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乙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六、甲方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走私、套牌车辆。七、甲方保证该车辆以后不变质为盗抢、诈骗车辆,如发生一切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八、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发生一切法律责任或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九、如果车主赎车,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车主承担。”原告姜某某作为乙方、被告吴某某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姜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62×××64向被告吴某某指定的陈伟的帐户62×××74转款590000元。被告吴某某将该车辆及车辆行驶证等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姜某某。因该车辆在原、被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之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邳州支行贷款购买,贷款金额800000元,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提供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2月23日,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向原告姜某某出示《车辆留置告知书》一份,同时将该车辆从原告姜某某处取走予以留置。被告吴某某认可该车辆系2014年4月28日其以560000元的价格从上一手张亚处转押购买的,于2014年5月14日又以590000元的价格转押出售给原告姜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一份、2014年5月14日《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涉案车辆苏C×××××号路虎越野车《车辆行驶证》原件一份、2019年2月23日《车辆留置告知书》一份,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28日被告吴某某授权薛鹏与第三人张亚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一份、《银行转账流水》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对登记在王洪名下的车牌号为苏C×××××号路虎越野车签订《车辆转押协议》,该协议名为车辆转押,实为车辆买卖。被告吴某某在《车辆转押协议》中承诺保证对该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发生一切法律责任或经济纠纷与原告姜某某无关。现该车辆因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邳州支行贷款购买,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2月23日,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从原告姜某某处将该车辆取走予以留置。因此,原告姜某某买卖车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吴某某应返还原告姜某某已支付的购车款59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车辆转押,实为车辆买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吴某某申请追加案外人张亚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购车款5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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