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王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叶XX、XX公司、原审被告赵XX、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2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王XX上诉请求:一、判决被上诉人除原判第一项赔偿数额外,对其余544242元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XX、叶XX对于肇事司机赵XX醉酒驾驶车辆并不知情,发生事故时亦不在事故发生地,借用人刘XX亦有驾驶资格,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被告叶XX、刘XX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刘XX、叶XX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去外地出差之时,让第三人能够有机会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这一行为本身即具有明显过错,其过错在于对其所有的车辆疏于管理。另外,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被告刘XX与刘XX系姐弟关系,刘XX具有相应车辆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前刘XX送刘XX、叶XX出行",对于这一事实只有刘XX、叶XX当庭陈述,并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先有证据表明事故发生当时醉酒肇事司机赵XX驾驶刘XX、叶XX所有的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王XX、王XX之子死亡,刘XX是否持有合法驾驶资格与本案毫无任何关系,因为驾车肇事者是赵XX,而不是刘XX。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载明"本案被告刘XX与叶XX夫妻二人对赵XX醉酒驾驶车辆并不知情,发生事故时亦不在事故发生地,借用人刘XX亦有驾驶资格,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交被告叶XX、刘XX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叶XX、刘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为应当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时,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叶XX在本案中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审判决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未予以确认,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同样认为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和提示。进而车辆驾驶人醉酒状态下驾驶该车肇事,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综上所述,首先可以得出的结论为:"在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的前提下,肇事者醉酒驾驶该车致人损害时,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明确。而原审判决,却以投保人不承担责任为由,免除了保险公司的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且不论原审判决认为投保人不承担责任是否正确,该结论明显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顺序如下:(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见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非以投保人有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而是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之后的补充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王XX、王XX主张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共造成四人死亡,其中赵XX为城镇户口,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四人均因本次事故死亡,所以应当按同一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将侵权人同时死亡作为适用同一死亡赔偿标准之例外,原审判决因死亡人之一为侵权人而不适用本条规定错误。
刘XX、叶XX辩称,刘XX、叶XX不存在任何错误,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XX不是叶XX指定或者允许的驾驶人,赵XX是醉酒后驾驶,作为司机对于酒后或者醉酒是违法犯罪行为,是明知的,作为保险公司不对于交强险或者商业险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则前提是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律禁止行为。
赵XX、高XX述称,一、同意王XX、王XX的上诉请求;二、赵XX、高XX认为一审判决使用法律错误,作为赵XX的父母明确表态,赵XX没有遗产,即便赵XX有遗产,作为父母也完全放弃继承权,赵XX、高XX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王XX、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王XX、王XX599242元;二、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2016年7月13日22时许,赵XX、高XX的女儿赵XX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刘台庄镇东XX时,与行人王XX、王X相撞,造成赵XX、王XX当场死亡,刘XX、王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XX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王XX、王X无违法行为,无责任。经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对王XX的损伤性质及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死者王XX系由于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XX于2016年7月26日火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确认此次事故给王XX、王XX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26202元[(52409元/年÷12月/年×6个月=26205元)但王XX、王XX主张26202元]。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3、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97222元。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本案刘XX与刘XX系姐弟关系,刘XX具有相应车辆的驾驶资格,事故前刘XX驾驶涉案车辆送走刘XX、叶XX出行,2016年7月13日事故发生时刘XX、叶XX夫妻二人未在事故发生地昌黎。另查明,此事故造成刘XX、王XX、王X、赵XX四人死亡。王X的继承人王XX、周XX另案起诉,王XX、周XX与王XX、王XX已经达成协议,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金均分。
一审法院认为,刘XX丈夫叶XX将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由赵XX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王X、刘XX死亡,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王X、刘XX无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XX、王XX主张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王XX、周XX与王XX、王XX达成协议: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金均分,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损害其他第三方的利益,予以确认。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赔偿王XX、王XX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5000元,并在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因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继承人赵XX、高XX应当在继承赵XX遗产范围内对王XX、王XX的损失242222元(297222元-55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刘XX与叶XX夫妻二人对赵XX醉酒驾驶车辆并不知情,发生事故时亦不在事故发生地,借用人刘XX亦有驾驶资格,王XX、王XX亦不能向原审法院提交叶XX、刘XX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叶XX、刘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为应当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时,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叶XX在本案中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对王XX、王XX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王XX、王XX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本案中赵XX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是王X、王XX、刘XX三人死亡,该三名受害者均为农村户口,王XX、王XX按侵权人的户口性质主张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王XX经济损失55000元;二、赵XX、高XX在继承赵XX遗产范围内对王XX、王XX的损失242222元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王XX、王XX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92元,由XX公司负担900元,赵XX、高XX负担889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死亡,中国XX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刘XX与叶XX夫妻二人对赵XX醉酒驾驶车辆并不知情,发生事故时亦不在事故发生地,车辆借用人刘XX亦有驾驶资格,王XX、王XX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叶XX、刘XX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叶XX、刘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共造成四人死亡,本案侵权人赵XX为城镇户口,三名受害者均为农村户口,王XX、王XX上诉主张按侵权人的户口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相关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被保险人叶XX在本案中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为由,对王XX、王XX要求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人而言,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告知或提示投保人。本案中,赵XX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所明令禁止的行为。本案相关商业保险条款亦约定,驾驶人饮酒,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本案XX公司能否因赵XX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免责,关键在于判断XX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是否作出了提示义务。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XX公司在原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交相关投保手续。原二审审理期间,XX公司提交了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手续,但叶XX否认投保手续上签字系其所签。本次一审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承认原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投保单上签字非叶XX所签,并再次提交另一份投保单(投保人留存联),该投保单无签订日期,亦无保险公司公章,且由保险公司保存投保人留存联亦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对该投保单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被保险人叶XX亦一直明确表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向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已对其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义务。因此,保险合同设定的免责条款对叶XX不生效。XX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王XX、王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XX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王XX、周XX与王XX、王XX也已就保险赔偿额度平均分配达成协议,故XX公司应就王XX、王XX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42222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王XX、王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2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王XX经济损失55000元"、"驳回原告王XX、王XX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2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赵XX、高XX在继承赵XX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王XX、王XX的损失242222元承担赔偿责任";
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王XX、王XX经济损失242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92元,由XX公司负担900元,由赵XX、高XX负担8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42元,由王XX、王XX负担5242元,由XX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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